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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

立法沿革

113.5.2 制定本條例。

法律條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爲避免因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總修正案浩繁以致訴訟制度進展延宕,特暫行訂立本條例,授權部分訴訟制度先行啓用。

第2條【擴增規範】

  1. 本條例所特別授權之訴訟,係原有訴訟制度之附加、變更,有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現有條文衝突者,應採行本條例條文;本條例細項規定,應以原有制度補充。

第3條【憲章訴訟種類擴充】

  1. 評議委員會下設憲章法庭,審理章憲訴訟及其他法定案件;章憲訴訟,分爲左列,並以其同款方式提出: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各部門、機關、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

    二、作為憲章審查:各部門、機關、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

    三、裁判憲章審查:訴訟之兩造對其所受之用盡審級救濟之終局裁判,認法庭於審判案件有重大違誤,牴觸法規範以致形成不當之終局裁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撤銷並發回,重組法庭。

  2. 對於一般法庭之裁判,憲章法庭除經前項第三款聲請,不得加以干涉;非有撤銷原裁判之必要,不得撤銷;不問情況,不得逕為改判。

  3. 對於第一項各款訴訟之聲請狀、聲請方式之規範,應另爲訂立之。於其聲請狀足資辦明聲請人、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事項者,不得因其書狀違反法律位階規範所規定以外之事項予以不受理。

第4條【憲章法庭裁判】

  1. 憲章法庭就非正副主席彈劾案者之裁判效力,同於憲章規範。

  2. 憲章法庭之裁判得發回、變更、撤銷、禁制各既存或未存之依據本班聯會憲章而產生、訂立或授予正當性之作為、法規範。

  3. 憲章法庭應就各案件之聲請,視其案件,於裁判主文宣告左列裁判事項,機關不得聲明不服之:

    一、宣告系爭事項違憲、牴觸其他法律、牴觸法理、侵害人權或其作成不符法定程序,諭知有關機關於至遲兩個月内改正或立即撤廢、變更系爭事項。

    二、宣告系爭事項違憲、牴觸其他法律、牴觸法理或侵害人權,禁止其存在或不存在。

    三、宣告原裁判不當,撤銷原裁判並發回重審。

    四、闡明法规範之意涵,逕統一本班聯會之法律解釋。

    五、宣告系爭事項合憲、合法或符合法理。

    六、宣告系爭事項之訂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

    七、予以駁回。

  4. 前項但有左列事項者,憲章法庭得於裁判主文一併就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宣告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裁判事項:

    一、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違憲。

    二、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之作成、訂立不符法定程序。

    三、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牴觸其他法律或法理。

  5. 逾憲章法庭就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限期而未有改正者,憲章法庭應以裁定逕為變更;但憲章法庭認有必要者,得令委員一人為告訴人,以確認訴訟起訴受諭知之機關。

第5條【暫時處分】

  1. 憲章法庭於審理案件中,為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暂時處分之裁定。

  2. 憲章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3.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4. 暂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章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5. 各部門、機關、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爲免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特別聲請憲章法庭為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範;不係屬案件之暂時處分,其裁定方式同於暂時處分。

第6條【一般法庭】

  1. 評議委員會下設一般法庭,審理左列案件:

    一、行政訴訟案件。

    二、職務訴訟案件。

    三、賠償訴訟案件。

    四、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法定案件。

  2. 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第7條【行政訴訟案件】

  1. 會員、機關或調查委員會認行政權之作爲、不作爲、欲作爲或欲不作為有違法不當者,得以該機關或行政權主體為被告,聲請撤銷處分、請求處分、禁制處分、確認處分,並得就其損失,連帶聲請賠償。

  2. 法庭應依原告之訴請為裁判,不得附加除訴訟以外之義務;行政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其告訴。

  3. 機關或行政權主體不得因受第一項之訴訟聲請,而對原告附加不利益。

  4. 原告認機關或行政權主體有違背前項規範者,得聲請法庭裁定暫時剝奪該部份職權,由法庭指定其他機關暫時為之;但該職權繫屬屬本班聯會憲章所規範者,應改予以限制,不得指定他機關爲之。

第8條【職務訴訟案件】

  1. 調查委員會認行政部門除主席、副主席以外之人員或立法部門除班級代表外之人員或司法部門除委員外之人員有弛廢職務或重大違法不當作為,得提起職務訴訟,聲請撤銷其職、停止其職至多半年或予以降職。

  2. 法庭之裁判,不得逾越原告之聲請;職務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同意,禁止變更或撤銷其告訴。

  3. 法庭得職權或經聲請,於訴訟期間將被告予以停職。

  4.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5. 法庭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要求調查委員會就特定案件進行調查交付審判。受前項裁定要求調查者,應於十五日内提交調查報告受要求交付審判者,應於五日内起訴。

第9條【賠償訴訟案件】

  1. 因本班聯會之違法或不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得以致生其不利益之機關為被告,聲請賠償。但以本班聯會、憲章法庭或一般法庭為被告者,訴訟無被告之機關,改為非訟案件。聲請人誤為訴訟聲請或非訟聲請者,法庭應諭知改正,其不改正或未改正者,逕爲處分。

  2. 被告不得因受第一項之訴訟聲請,而對原告附加不利益;被告禁止因第一項之訴訟而追加其預算以做賠償之用。

  3. 法庭有確保前項規範之權責,準用第七條第四項之規範。

第10條【確認訴訟案件】

  1. 因欲確認事務於本班聯會公法上之關係者,得聲請確認訴訟;經確認訴訟裁判者,生其因該關係所產生之效力。

  2. 受訟事務為左列事項者,非經確認訴訟之裁判,不生效力:

    一、職務資格不符。

    二、法規範因效期、法源或牴觸上位階法律而不適用者。

    三、其他法定事項。

  3. 因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而將受影響且非原告者,法庭得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為被告。案無被告者,爲非訟案件。

第11條【選舉無效訴訟】

  1. 認有選舉舞弊、程序不當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得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聲請撤銷選舉結果。

  2. 選舉無效訴訟,應於選舉結果公告之十日内爲之。

  3. 選舉無效成立者,選舉委員會應立即解散,選舉結果撤廢,待選舉委員會組成,再爲選舉。

  4. 選舉無效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12條【其他法定案件】

  1. 一般法庭得審理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案件以外之訴訟案件、非訟案件,皆應規範於其他法律。

第13條【慣例規範】

  1. 訴訟與法庭之相關規範未有本會法律規範者,由法庭以慣例法同釋字第十號之意旨處置之。

第14條【法條失效】

  1.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失其效力。

  2. 但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所规範之内容而應沿用於本條例之一般法庭、憲章法庭者,評議委員會得經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抽換其規範主體並沿用之,視同本條之延伸。

第15條【細則】

  1. 本條例細則,應由評議委員會以命令或同釋字第十號之意旨處置之。

第16條【施行日期】

  1.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生效。

  2. 本條例之修正條文除另有规定外,自公布日起生效。

  3. 本條例至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範載入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本法起失效;評議委員會應以確認訴訟確認本條例之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