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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

立法沿革

107.06.12 公布修正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13條條文
108.01.18 公布修正全文為14條
108.06.17 公布增訂第6-1條至第6-3條;刪除第14條,並修正第2條至第7條及第13條條文
109.07.14 公布修正第3條、第5條、第6條、第6-2條、第7條條文
110.04.30 公布修正全文為15條
110.06.24 公布修正第2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第13條至第15條條文
111.12.09 公布修正第2條、第5條至第6條、第12-1條及第15條條文

法條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為符合中華民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健全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之任命機制及職權行使辦法,賦予學生代表正當性,特制定此條例。學生代表應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涉。

第2條【學生代表之定義及種類】

本條例之學生代表,係指由臺北市立建國中學校方委託班聯會,基於學生自治,選舉之下列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

一、校務會議。

二、學生獎懲規定修訂委員會。

三、服裝儀容委員會。

四、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五、學生獎懲委員會。

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七、課程發展委員會。

八、學生社團審議委員會。

九、學生學習歷程檔案工作小組。

十、自主學習小組

十一、午餐供應委員會

十二、學生代收代辦費審議委員會

十三、交通委員會

十四、防治校園霸凌工作小組

校級會議之學生代表數量,應參考各項校級會議之會議實施要點,以細則另訂定之。

依本條選出之學生代表為常設性學生代表。

第3條【學生代表之任期】

學生代表之任期,始自當選翌日,終至次任學生代表當選止。

各校級會議如於該會議次任學生代表選舉期間召開,而僅有部分新任代表產生或皆未產生時,應依第八條所列之遞補遞補程序,選定學生代表出席人。

選舉委員會得依校規、處室指示或其他另定之學生代表任期發予聘書。學生代表有聘書者,依聘書之任期為準。

各學生代表詳細任期規範,以細則另訂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選出之各會議之學生代表,其任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如有校級會議遇連續性事務未議決,而下次會議召開時間已超出原學生代表任期,該學生代表得副本通知班代大會,延其任期至下次會議止,以一次為限。

第4條【其他學生代表之準用】

本條例第二條中未提及之其他組織、會議、活動中,如設有代表臺北市立建國中學全體學生之職位,

且經校方委託班聯會選舉,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依本條選出之學生代表為臨時性學生代表。

第5條【學生代表之資格】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應具班聯會會員身分,並符合該職位之相關規定。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代表,不得同時擔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代表。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學生代表,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三、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委員。

二、依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三、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四、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1條第六項第一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1條第六項第二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六、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七、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八、曾依第十三條遭撤換者。

九、就職後自願辭職者,半年內不得再次參選相同職務。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學生代表,至少各年級需置一人。

學生學習歷程檔案工作小組之學生代表,各年級需置一人。

第6條【學生代表之選舉及任命】

主席應於各學年度第一期間開學後五日內公告常設性學生代表之參選資訊及選舉期間。然有其他任期規範需另公布者,得另擇期公布。

主席應於接獲學校委託後二日內公告臨時性學生代表之參選資訊及選舉期間。

本會會員得於參選資訊公布後,於所定之選舉期間內自行繳交各學生代表之參選連署書。

班聯會會員經會員人數千分之五以上之連署後,將連署書送交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經資格審查後取得參選人資格。

第一項所定選舉期間,應至少為十日;第二項所定之選舉期間,應至少為五日。

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期間截止後三日內完成審查參選人資格,經選舉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完成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公告並副本函送班代大會進行詢答審查。

班代大會應於接獲通知後,自行擇期進行詢答審查,但由接獲通知起至詢答審查當日,不得超過十日。參選期間截止後至詢答審查當日,不得小於三日。詢答審查完成後至選舉當日,不得超過五日。

詢答審查時,學生代表候選人應親至班代大會接受班級代表詢問。

班代大會應於候選人完成詢答審查後擇期選出足額之學生代表。

學生代表選舉遇不足額或恰為足額情況者,其選舉應改為逐一針對參選人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並以同意票數大於不同意票數為通過。未通過者,該名額視同缺額。

學生代表之選舉不得為包裹表決。

班級代表同時參選學生代表者,應同時列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進行詢答審查及投票時不得行使其班級代表職權,且暫不計入出席人數,並於相關議程結束後改列出席人員繼續行使職權。該參選代表於相關議程不受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課程發展委員會與學生學習歷程檔案工作小組之學生代表,班代大會應採逐年級選舉方式產生,同意權行使時亦同。

學生代表選舉連署人名冊處理暨資格審查作業辦法,由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7條【缺額學生代表之補選】

班代大會應於各學生代表選舉結束後,於二日內將選舉結果及缺額情形副本通知主席。

主席應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於一日內公告。

主席於依本條或第十三條公告學生代表缺額資訊後,班聯會會員得取得會員人數千分之五以上之連署,自行送交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經資格審查後取得缺額學生代表參選人資格。

各學生代表之補選參選期間自第一位參選人遞交連署書之當日開始並由主席公告截止日期,但自第一位參選人遞交連署書之翌日起至截止日,不得少於五日。

主席得因缺額人數或情形,提案不予辦理補選並依第八條逕行遞補程序,經班代大會出席班代半數以上同意得通過。有第十四條情事,準用本項規定。

主席公告學生代表補選資訊後,三日內無會員遞交連署書,則不辦理補選並依第八條逕行遞補。

有關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審查程序、班代大會投票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六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之規定。

第8條【缺額學生代表之遞補】

若各項代表尚未完成選舉,或學生代表在職人數未達該職位之最低名額時,缺額之席次由班聯會主席、班聯會副主席、班代大會議長、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及班級代表互選依序遞補之。

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遞補順序,以班聯會主席、班聯會副主席、班代大會議長、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與一名執行、行政部門活動股股長、行政部門總務股股長及班級代表互選依序遞補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之遞補者如遇缺位、已為該待遞補會議或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或有不可抗力情事無法遞補,則將其排除於遞補序列之外。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除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之代表外,得以書面向班聯會主席及班代大會議長具名聲明放棄其遞補資格,其資格由次一順位之職務遞補。

第一項、第二項遞補,應符合本法第五條之規定,不符合者,其遞補資格視同放棄,由次一順位之職務遞補。

課程發展委員會學生代表之遞補及班級代表互選,除依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學生學習歷程檔案工作小組學生代表之遞補及班級代表互選,除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9條【超額學生代表之裁減】

如有遇上級制度調整等因素,令學生代表有超額情事,則由該會議或委員會知所有學生代表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開會討論裁減人員,並於決定後三日內至班代大會報告,由主席公布之。

前項學生代表若遇制度修改等因素而未得於下次會議前完成前項程序,則暫由該會議或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決定出席人員,並於會議後知會班代大會。

第10條【守密義務】

涉及學生隱私之會議之學生代表有保守當事人隱私之義務。

第11條【資訊公開義務、意見轉呈義務】

校務會議、訂定學生獎懲規則委員會、服裝儀容委員會或其他無涉及學生隱私之會議學生代表應於收到會議通知單後兩日內,將會議議程等資訊告知班聯會主席,班聯會主席應公布學生代表所提供之資訊以適當之方式蒐集班聯會會員對各項議程之意見,並彙整班聯會會員之意見轉交學生代表,學生代表有於會議上轉呈班聯會會員意見之義務。

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應至遲於各項會議召開前三日前提供相關資料與建議予學生代表參考,並應將該資料報班代大會備查。

前項之資料,如學校發放開會通知至開會日少於三日者,至遲應於開會三小時前提供資料,並應將該資料報班代大會備查。

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經班代大會議決,應會同該學生代表就前項資料及建議之內容赴班代大會進行專案報告。

班級代表兼任該學生代表者,應同時列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前項專案報告之議程改為列席人員,並於相關議程結束後改列出席人員繼續行使職權。不受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12條【學生代表義務】

班代大會得依各會議之職掌做出決議,轉交各會議之學生代表代為提案。

各會議之學生代表有遵循決議代為提案之義務。

學生代表經班代大會議決,應會同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赴班代大會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班級代表兼任該學生代表者,應同時列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前項專案報告之議程改列列席人員,並於相關議程結束後改列出席人員繼續行使職權。不受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12-1條【學生代表之合作】

學生代表之職權行使,應積極與其他學生代表交換意見,並參酌學生權益及權利股之協調。

第13條【學生代表之撤換】

如學生代表未盡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義務,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不適任之情事,班代大會得經六分之一班代提案撤換之,並應附具撤換理由。

前項提案不經討論,即交審查。審查後應於五日內提出班代大會以投票表决。

前項提案以投票當日班代大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班級代表出席、出席班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為通過。第二項之審查進行時應由班代大會邀請被撤換人列席說明並答覆代表詢問。

第14條【學生代表之辭職】

學生代表以書面向班代大會自請辭職、由班代撤換、失去班聯會會員身分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於下次學生代表之會議前進行補選,以補學生代表之缺額。補選之規範依第七條規範之。

若學生代表將於十日內參與校級會議,不得自請解職。

第15條【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未持有聘書之學生代表,其任期規範適用第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7.06.12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如該次常會須進行學生代表參選人資格審查或是學生代表選舉,開會通知上須附上參選人或候選人的班級、座號、姓名。

108.06.17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請班代大會於兩週內完成現行學生代表遴選規則之廢除程序,並請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一個月內參酌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完成《學生代表選舉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