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沿革:
104.02.13 行政部門法律小組何智凡草擬草案104.03.05 班代大會三讀通過全文5條104.03.05 建國中學班聯會六十九屆下代理主席公布,全文正式生效107.06.12 公布修正全文為13條107.12.03 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為14條(原名稱: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務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108.01.18 公布修正第3條條文108.06.17 公布修正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法條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為貫徹班聯會憲章保障民主法治及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各項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設立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職掌】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之辦理及指揮,包含以下各款:
(一)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公告事項。
(二)候選人資格之審定。
(三)罷免提議與創制複決提案之審議。
(四)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策劃及辦理。
(五)投票所及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六)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結果之審查。
三、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及討論。
四、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相關事項之教育宣導及研究。
五、協助本會或本校其餘選舉業務之進行。
六、其他有關班聯會之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項。
第3條【委員之任命】
本會置委員八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六人至十六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主席自本會會員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本會委員,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一、現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八股股長及各股執行、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調査小組成員。
二、曾於半年內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八股股長及各股執行、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
三、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委員。
四、依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五、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六、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或本條第六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本條第六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八、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
本會委員任期自主席任命時起,至下一屆委員產生為止,並得連任一次。
遇委員出缺時,主席應於十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若出缺者為正副主任委員時,主席應於五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提案,並赴班代大會報告且經同意後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行政部門儲備幹部佔選舉委員之總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且不得被提名為正副主任委員。
第4條【一般分工】
本會應依下列規定分工,各組組長應於分工會議中任命之:
一、主任委員:置一人,綜理選舉罷免事務。
二、副主任委員:置一人,襄理主任委員執行選舉事務。
三、秘書組:置若干人,辦理文書之收發,填擬;受理候選人或罷免案登記及檔案管理;會議記錄;選舉或罷免公告編輯、刊印、宣達;選票或罷免票製作等事宜。
四、事務組:置若干人,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公辦辯論會及投、開票所之規劃佈置等事宜。
五、人事組:置若干人,辦理選務人員招募、訓練及工作分配等事宜。
六、會計組:置若干人,辦理有關本會預決算之編製與會計相關事項。
前項分工,主任委員得視情況調整,但應向班代大會提出報告。
第5條【投開票所分工】
本會應依照各次選舉預計開設之投開票所分配各委員選舉當日所屬之投開票所及其分工。
投票所分工如下:
一、主任管理員:置一人,綜理該投票所相關事務。
二、證件查驗組:負責查驗證件是否正確並請選舉人簽名。
三、領票組:協助選舉人領取選票。
四、圈票組:協助選舉人完成圈票,並註意圈票處之情況及選舉人有無違法之情事。
五、投票組:引導選舉人投票,並注意投票處之情況及選舉人有無違法之情事。開票所分工如下:
一、撿票組:置若干人,協助開封票匭並將選票拿起提供唱票組唱票。
二、唱票組:置一人,進行唱票作業。
三、記票組:置一人,進行記票作業。
四、整票計票組:置若干人,協助整票計票相關作業。
前項第二款之成員應包含主任委員,第三款之成員應包含副主任委員。
第6條【分工產生方式】
本會應於就職上任後五日內召開分工會議決議第四條及第五條之分工、各組組長與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其名單應於決定後五日內報請班代大會備查,但符合以下情況者,應延遲分工:
一、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出缺。
二、委員缺額逾本屆委員提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符合前項延遲分工條件者,應於情況消滅後三日內完成分工。
第7條【職權行使】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公平公正,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得委請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及各股執行協助辦理事務。
第8條【選務訓練】
本會應參與於投票日一日前由班代大會下設之選舉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為投開票所的工作人員舉辦之講習,講解選舉法規和辦理選舉應註意之事項,未完成訓練者不得執行選舉相關業務。講習時須播放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投開票所作業程序影片。
完成訓練後,應就訓練成效進行考核,其標準授權監督委員會定之。
未通過考核者視同未受訓練,不得執行選舉相關業務。
第9條【應舉行會議】
本會應於下列期間舉行會議:
一、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四十日前。
二、本會收到罷免或創制複決案後三日內。
三、擬定相關法律修正案或本會預決算時。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法律規定之期間或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
七、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主任委員接獲前項第七款之請求時,應於五日內召開會議。
第10條【重大爭議事件】
下列事件,應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大爭議案件:
一、依據選罷法第二十條召開初審會議時之決議。
二、依據選罷法第十八條處理退選案時。
三、依據選罷法第三十三條提議撤銷候選人資格時。
四、依據選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查核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與連署人名冊時。
五、依據選罷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擬向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時。
六、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下稱創制複決法)第九條第一項審核創制複決提案或補正之提案時。
七、依據創制複決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審查創制複決提案人名冊及創制複決連署人名冊時。
八、依據創制複決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擬向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時。
九、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提出憲章解釋案時。
十、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認定補提名副主席資格時。
十一、其他經主任委員認為屬重大爭議案件之事件。
如有委員針對前項第十一款之認定不服,得經本會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提議就該事件是否屬重大爭議事件進行表決,其門檻比照一般提案行之。
第11條【會議規範】
本會委員會議應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本會舉行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委員對本會之決議,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各委員對本會之決議,曾於審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前項協同意見書、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書應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相關人士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本會會議記錄原則應公開,但屬機密部份得不公開。
第12條【預算】
本會所需之預算,應由本會會計組編列,經本會會議通過後交由行政部門彙整後交付班代大會審查。
本會提出之概算,行政部門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班代大會審議。
第一項之預算,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十四條預算擬編上限之限制。
本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13條【過渡】
為使組織運作銜接順利,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之條文施行後,本會自然承接原選務委員會之預算及其相關權利義務。
前項預算不受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14條【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107.06.12通過附帶決議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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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本次選務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後確立本會為一類似我國二級獨立合議制之機關。為確保本會之獨立性,建請選務委員會於73屆上正副主席選舉前完成本會臉書粉絲專頁之設立以彰顯本次修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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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選務委員會會同總務長及班聯會主席研擬有效提升選務委員招募意願之措施,並於73屆上籌編施政方針暨總預算時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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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修正後第一次提名選務委員外,爾後主席如欲更換選務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五十日前提出新任選務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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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資訊不對等,爰此建請選務委員會日後於辦理各項選舉時應公開其分工結果使各會員周知。
107.12.03通過附帶決議兩項:
- 有關中華民國107年06月12日公告本法時之附帶決議三「除本法修正後第一次提名選務委員
外,爾後主席如欲更換選務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五十日前提出新任選務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建請修正如下,並回溯中華民國107年11月01日施行:
主席如欲更換選舉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三十五日前提出新任選舉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
- 請行政部門於本法三讀通過後儘速利用各式管道協助宣傳選舉委員會粉絲專頁存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