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立法沿革
107.06.12 公布增訂第八章章名及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條文108.01.18 公布修正全文為73條108.06.17 公布修正第3條及第63條條文109.11.02 公布修正全文為64條110.06.18 公布修正全文為67條111.12.02 公布修正第3條條文第一章總則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臺北市建國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四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職掌】
評議委員會(下稱本會)行使班聯會憲章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委員之任命】
本會置委員六至十二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席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本會委員,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一、現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八股股長及各股執行、班級代表。
二、曾於半年内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八股股長及各股執行。
三、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選舉委員。
四、依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五、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六、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八、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行政部門儲備幹部佔評議委員之總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不得被提名為正副主任委員。
第4條【評議委員】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評議委員之任期無限制,非經班代大會彈劾通過,不得將其免職。遇委員出缺時,主席應於三十日內依前條程序補提人選,但若出缺者為正副主任委員時,主席應於十五日內依前條程序補提人選。
第5條【法庭設立】
本會設憲章法庭、行政法庭。
第6條【職權行使】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本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副主任委員出缺時,暫從缺;至主席提名繼任副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由剩餘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第7條【預算】
評議委員會所需之預算,應交由行政部門彙整後交付班代大會審查。
本會所提出之概算,行政部門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班代大會審議。
第一項之概算,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十四條預算擬編上限之限制。
本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7-1條【列席權】
評議委員得主動列席班代大會,具發言及討論等評議之權,以適度提供法律之基本諮詢與協助。前項列席權除法律另有規定,班代大會不得拒絕之。
第二章憲章法庭
第8條【法庭組成及職掌】
憲章法庭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憲章之解釋。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四、審判主席、副主席彈劾案件。
第9條【審判長】
憲章法庭由主任委員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主任委員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三章 行政法庭
第10條【法庭組成及職掌】
行政法庭審判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代大會所通過之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代大會所通過之法律管轄非訟案件。
前項審判,採二級二審制。
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件之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
第11條【承辦委員】
行政法庭審判案件,以評議委員三人合議行之。本會於接獲前條訴訟之提出或上訴時後,應於二日內公開以抽籤方式決定該案之承辦評議委員。第二審之承辦評議委員不得由第一審之評議委員出任。
第12條【審判長】
合議審判,由參與審判之資深評議委員任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任之。
第四章評議委員會議
第13條【應舉行會議】
本會遇下列事項時,得召開評議委員會議:
一、處理司法事務之分配。
二、統一法律見解。
三、擬定相關法律修正案或研商本會預決算。
四、處理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之彈劾案。
五、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六、委員提案之事項。
七、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或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前項會議,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之。
主任委員接獲第一項第七款之請求時,應於五日內召開會議。
第14條【會議規範】
評議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副主任委員、資深評議委員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案件時,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本會會議結果應定期公布,但屬機密部份得不公開。
第五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15條【法庭公開】
憲章法庭及行政法庭均應公開,但認有必要,評議委員會得經評議委員會議決定不予公開。
第16條【審判長掌控指揮】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17條【審判長維持秩序】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18條【得命退出法庭】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第六章憲章解釋、機關爭議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第一節部門、班級代表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第19條【部門聲請】
各部門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對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部門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對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第九條第一項於審查創制複決提案時發現提案可能違憲者,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依同條規定要求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補正或駁回提案。
前項案件於評議委員會審議期間暫停計算審查期間,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第九條第一項審查時限之限制。
評議委員會於審議依本條第四項提出之釋憲案時,應於十日內做出裁判。
第20條【得內部解決者不得聲請】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21條【班級代表聲請】
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對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緊急命令、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或班代大會所為其他具拘束力之決議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22條【聲請方式】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或聲請人姓名、班級、座號及學號。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二節評議委員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第23條【評議委員聲請】
各評議委員對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章,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情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4條【聲請方式】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評議委員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三節會員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及裁判憲章審查
第25條【會員聲請】
會員對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26條【聲請方式】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座號及學號。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及曾於審級救濟程序中主張違憲事由之證據。
五、確定終局裁判之證據。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27條【聲請處理】
本節案件屬法規範者,應全數受理。
本節案件屬裁判者,於具憲章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憲章法庭對前項案件,得裁定不受理。裁決不受理者,應載明贊成及不贊成評議委員姓名並述明理由。
第28條【判例聲請判決】
憲章法庭認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重審;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相關規定。
第四節機關爭議案件
第29條【爭議案件】
各部門因行使職權,與其他部門發生憲章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30條【聲請方式】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31條【裁判方式】
本節案件,憲章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相關規定。
第五節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32條【聲請】
會員或機關對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為不同評議委員做出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章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會員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33條【聲請方式】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座號及學號。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34條【得要求說明】
憲章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對不同評議委員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請各該評議委員說明,但該評議委員已喪失本會會籍者,不在此限。
第35條【議決門檻】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之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相關規定。
憲章法庭判決對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憲章法庭得逕自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議。
第37條【解釋效力】
憲章法庭對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評議委員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七章裁判之評議、效力及上訴
第一節通則
第38條【裁判決定】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實際參與審判之評議委員決定之。
第39條【裁判主席】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會議主席。
第40條【評議方式】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評議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41條【裁判】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評議委員會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判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贊成與不贊成之選擇及意見。
聲請合理者,應為之裁判,並應作裁判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事件關系人或相關法律。
二、主文。
三、事實。
四、理由。
五、年、月、日。
六、裁判。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贊成與不贊成主文之選擇及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第一項之裁判書,應於裁判當日公告。
第42條【評議秘密原則】
評議時各評議委員之意見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43條【意見書】
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44條【公開裁判書】
本會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前項公開,應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會員之個人資料。
各評議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本會隨同裁判一併公告。
第45條【裁判拘束】
裁判,有拘束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裁判內容之義務。
第46條【不得聲明不服】
對於憲章法庭及行政法庭第二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節憲章法庭
第47條【暫時處份】
憲章法庭於審理案件中,為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章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章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48條【違憲裁判效力】
憲章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章者,應於裁判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裁判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裁判生效日起失效。
但裁判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前項裁判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個月,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個月。
第49條【判決穩定性】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章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對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評議委員、會員或機關,對於憲章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章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六章第一節、第二節或第三節所定程序,聲請憲章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各部門對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六章第四節所定程序,聲請憲章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三節行政法庭
第50條【提請上訴】
對於行政法院之第一審裁判,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第二審。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51條【上訴期限】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裁判公布後五日內為之。
第52條【賠償】
行政法庭裁判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行政法庭訴請賠償。
第53條【撤銷處分】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庭得予撤銷。
第八章 主席、副主席彈劾案之審理
第54條【彈劾提出】
班代大會得依班聯會憲章第三十三條,對主席、副主席提出彈劾案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班代大會及班代大會正副議長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其職務。
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55條【任期影響】
彈劾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班代大會之解散或該屆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第56條【裁判方式】
彈劾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班代大會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被彈劾人自前項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對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違反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第57條【彈劾宣告】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第58條【裁判期限】
憲章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裁判。
第九章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59條【監督職責】
主任委員監督各評議委員。
本會委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正副主任委員得加以警告。
第60條【彈劾提出】
本會委員如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得經本會會議決議,向班代大會提出彈劾案。
第61條【審判獨立】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章 評議諮詢委員會
第62條【評議諮詢委員】
評議委員因故離職者,得擔任評議諮詢委員。
前項之評議諮詢委員不受任期與會員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之評議諮詢委員,不得為曾因彈劾或其他違法事由解職者。
第63條【職權】
評議諮詢委員得依其行使職權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提供在職評議委員適當之建議。前項之建議不具強制效力,亦不得干涉在職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第64條【諮詢費】
因諮詢所需之費用,得依據第七條之規定編列相關預算。
第十一章 附則
第65條【準用國家法規】
訴訟程序規定不足之部份,法院組成准用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憲章法庭准用我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庭准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適用如有爭議者,應由評議委員會議統一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修法。
第66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本會審理案件之規程,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本小組處理案件之規程,由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定之。
第67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7.06.12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調查證上須印上該調查小組成員之班級、姓名、座號、學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