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意見發表會及意見辯論會實施辦法
立法沿革
107.12.03 發佈全文共15條,併同附式一~二。108.06.21 發佈修正第十四條及附式一~二。法條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選舉活動第一日舉辦創制複決案之意見發表會(以下簡稱發表會),發表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五日至第六日舉辦創制複決案之意見辯論會(以下簡稱辯論會),辯論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發表會及辯論會之主持人,由主管機關之主任委員擔任。其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推舉一人擔任。
第 3 條
每一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方及反方代表如下:
一、依本法第8條提出之創制複決案,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或依本法第20條提出贊成意見書者代表正方;行政部門、立法部門或依本法第20條提出反對意見書者代表反方。
二、依本法第14條提出之創制複決案,由行政部門及當時提案之班聯會正副主席共同代表正方,立法部門代表反方。
三、依本法第15條提出之創制複決案,由立法部門及當時提案之班級代表共同代表正方,行政部門代表反方。前項第一款之提出正反方意見書之代表亦包含抽籤未中籤者
第 4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依前條之規定,邀請正方及反方推派代表參加。依本辦法第3條第一項第一款邀請出席之代表,除提案人之領銜人、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推派之代表外,均應簽署切結書。其格式如附式一及附式二。主管機關應於發表會或辯論會開始前公告各代表簽署切結書之情況。
第 5 條
意見發表會應依下列規定程序進行:
一、正反方代表簽到。
三、主持人宣布意見發表會開始,並說明意見發表會進行之規則並公布切結書簽署情況。
四、正反方代表依序發表意見。
五、投票資訊及法規宣傳。
六、散會。
各方於每場發表會發表意見之時間為三十分鐘,每人發表時間依各方人數均分。前項之時間限制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決議調整之。
第 6 條
意見辯論依下列規定程序進行:
一、正反方代表簽到。
二、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依序介紹正反方代表,並說明意見辯論會進行之規則並公布切結書簽署情況。
三、申論:依序由正方代表及反方代表各一人申論,每方五分鐘。
四、交叉詰問:先由正方代表一人進行提問,並由反方代表一人回答;再由反方代表一人提問,正方代表一人回答。
五、會員發問:由會員向正反方代表發問,依序由正方代表及反方代表回答。
六、結論:依序由正方代表及反方代表陳述,每組五分鐘。
七、投票資訊及法規宣傳。
八、散會。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問時間以一分鐘為限;回答時間以三分鐘為限制。 前項第四款程序應至少進行兩輪,至多進行三輪,以現場正反方代表意願為之。
前項第五款會員發問之問題,由各該會員自行決定,並應進行至現場各會員均發問完畢為止。
提問人及正反方代表時,如有違反辯論規則,主持人應制止其繼續發言。 本條之時間限制及交叉詰問次數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決議調整之。
第 7 條
發表會及辯論會應予全程轉播,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前項錄影、錄音,主管機關除提供會員重複觀看外,不得提供任何人於選舉活動期間為選舉活動之利用。
第 8 條
發表會或發表會時,正反方代表應依順序發言,不得提前或延後。如經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發言者,該階段應以棄權論。 正反方代表經唱名三次仍未發言或上台發言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應由次一順序之代表接續進行,剩餘時間得由主管機關作為宣導之用。
第 9 條
正反方代表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均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錄音、錄影播出。正反方代表進行辯論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言論或行為,違者主持人應予以制止。 本條規定於辯論會之發問會員亦適用之。
第 10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觀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令其退場:
一、在場喧嚷,屢勸不聽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屢勸不聽者。
第 11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准許發言時開始計時,並於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發言規定時間屆滿前一分鐘、正反代表或會員提問時間屆滿前十秒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發言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予制止。 發表會或辯論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發言人發言中斷,應即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發表會或辯論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時,應由主管機關改定日期或場所。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辦理發表會或辯論會時,應由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派員到場執行監察職務。並得委請班聯會行政部門成員或本會會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
第 13 條
發表會及辯論會會場佈置須整潔,會場正面應由主管機關以明確可辨認之方式標明案號及發表會或辯論會等字樣。
第 14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現場之背景,由主管機關負責安排,正方及反方代表均不得異議。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式一及二檔案連結
附式一
贊成意見書之代表切結書
附式一
反對意見書之代表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