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
立法沿革
108.01.18 公布全文42條及相關附件108.06.17 公布刪除第12條,並修正第11條、第15條、第34條及第42條條文113.06.19 修正第7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依據】
- 為維護班代大會尊嚴,確立班級代表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二條制定本法。
第2條【班級代表關係人之範圍】
- 本法所稱班級代表關係人,係指班級代表共同生活之親屬、同班同學及與其同社團之成員。
第二章 倫理規範
第3條【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
- 班級代表代表會員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增進全體會員之最高福祉。
第4條【貫徽政治倫理及擔負政治責任】
- 班級代表應努力貫徹值得會員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會員,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5條【從事政治活動應公正】
- 班級代表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會員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6條【遵守決議】
- 班級代表對班代大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7條【班級代表失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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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有下列行為者,失格: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服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服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班級代表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十一、班級代表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十二、未保持客觀中立,在不限於學校以及社群媒體上散播代表建國中學班聯會立法部門之立場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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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紀律委員會委員得向職務法庭提起班代職務訴訟,比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聲請予以停職或撤職;班代大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裁示,交付紀律委員會委員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受交付者,應由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五日内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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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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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之裁判,其停職期間不逾其任期。
第三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第8條【公開宣誓】
- 班級代表應於預備會議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其誓詞如附件。
第9條【主席應嚴守中立】
- 班代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10條【參加秘密會議不得洩露】
- 班級代表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11條【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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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不得兼任行政部門、司法部門及其下設機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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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班代大會通知其服務單位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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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於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12條【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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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高二班代出席率達百分之六十者記嘉獎一次,達百分之八十者記嘉獎兩次,全勤者記小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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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班代出席率達百分之五十者記嘉獎一次,達百分之七十者記嘉獎兩次,全勤者記小功一次。
與會班代無遲到、早退者記服務時數一小時。 -
高一、高二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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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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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班級代表未出席且致流會二次或以上時,將交付班級決議是否更换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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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間流會次數達兩次以上時,從未出席之班代得記警告一次。
第13條【免責權】
- 班級代表開會時,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14條【待遇支給】
- 班級代表無支給,亦不得以開會名義請求任何補助。
第15條【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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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校方予以保護,校方亦宜主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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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因召開班代大會或委員會會議所衍生之缺曠紀錄,應以公假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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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班代大會秘書、班代大會工作人員、列席人員及旁聽者亦準用之。
第四章 遊說及捐獻
第16條【行政部門遊說及會員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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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受託對行政部門遊說或接受會員遊說,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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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對行政部門遊說,指為影響行政部門或其下設組織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行政部門或其下設組織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會員遊說,指會員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班級代表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17條【受託遊說不得涉及利益授受】
- 班級代表受託對行政部門遊說或接受會員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18條【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 班級代表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19條【禁止捐獻】
- 班級代表不得收受捐獻。
第五章 利益之迴避
第20條【利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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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班級代表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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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財產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21條【利益迴避原則】
- 班級代表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前條所稱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22條【不當差別對待之禁止】
- 班級代表行使職權時,不得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不當之差別對待。
第23條【迴避審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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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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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有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者,其所行使之表決權不列入計算,且不計入應出席總額及出席人數,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九條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24條【不當利益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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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及其關係人,不得向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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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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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及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第25條【班級代表受利益迴避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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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系人得得向班代大會舉發,班代大會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應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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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經紀律委員會調查並知會有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者,由紀律委員會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辦理。
第26條【班級代表違法舉發】
-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舉發者,班代大會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由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27條【班級代表關於利益迴避情事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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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班級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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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六章 紀律委員會
第一節總則
第28條【審議懲戒案】
-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第29條【被移付懲戒代表得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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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班級代表得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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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或被移付懲戒之班級代表符合關係人定義者,應自行迴避。未迴避者其所行使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且不計入應出席總額及出席人數,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30條【紀律委員會處理事項】
-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應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班代大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班代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班代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大會兩次;本項之處分,報告班代大會即生效。
第31條【懲戒案之處分及停權期間之計算與效力】
-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大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大會一次至三次。
四、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一個月至五個月。
- 前項第四款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班代大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大會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班級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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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停止出席大會及停權,其次數或期限計算至多至該屆班級代表任期結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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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於第一項停止出席大會期間,均不記入大會應出席班級代表總額中,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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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於第一項停權期間,均不記入大會或委員會應出席班級代表總額中,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九條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32條【懲戒案審議期限】
-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班代大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33條【主動調査審議違反本法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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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代表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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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審查報告提請班代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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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節 組織
第34條【紀律委員會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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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各年級代表於預備會議中推舉二人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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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全體成員中共同推舉之,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35條【紀律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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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其順序應於首次會議由以公開抽籤定之,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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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會議,除首次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三節審議案件之程序
第36條【案件】
- 懲戒或迴避案件應敍明理由、證據、事實經過等詳細資料,俾據以審議。
第37條【會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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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之懲戒案,應於五日內召開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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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期間懲戒案應在該期間結束前審議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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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懲戒會議,須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38條【應通知被懲戒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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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或迴避案應通知被移付懲戒之班級代表提出書面申辯或列席說明,說明後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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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付懲戒之班級代表未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未列席說明,視同放棄申辯或說明。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得逕付議決。
第39條【決議通過及發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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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或迴避案之決議,應經在場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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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對於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得聲明保留在班代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委員而未聲明保留在班代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班代大會中提出與決議不同意見。
第40條【提報班代大會】
- 懲戒或迴避案之決議,應於審查完畢後五日內提報班代大會,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班代大會說明,並通知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全體委員及被移付懲戒之班級代表。
第七章 附則
第41條【數額計算】
-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42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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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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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八條附件: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章,代表建中班聯會會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108.01.16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班級代表行為法於§15業已明訂班級代表因會議所導致之缺曠紀錄應以公假處理之。唯為避免有心班代利用此條文濫用公假制度及校方不同意核予公假之情事發生,爱此建請班代大會議長及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會同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及班聯會正副主席與學校協商公假之適當額度並知會各班級代表,闢利班代大會之運作順暢。
108.06.17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有關108.01.16通過之附帶決議,建請配合本次修法修正如下:
班級代表行為法於本次修正中擴大§15應以公假處理之人員至班代大會秘書、工作人員、列席人員及旁聽者亦得適用。唯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此條文濫用公假制度及校方不同意核予公假之情事發生,爰此建請班代大會議長及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會同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及班聯會正副主席與學校協商公假之適當額度並知會各班級代表及予以公告周知,關利班代大會之運作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