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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

立法沿革

108.06.06公布全文22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7條制定之。

第2條【委員會執掌】

  1. 選舉監督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為監督班聯會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創制複決投票之機關。

第3條【選擇委員會】

  1. 班級代表得於預備會議,或委員不足額補選時自願加入本委員會。

第二章組織

第4條【組成】

  1. 本委員會由八至十名委員組成。

  2. 委員不足八名,不影響本委員會之運作,但班代大會應盡快補足名額。

第5條【召集委員】

  1. 選舉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6條【召集委員補選】

  1.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若因故辭職或喪失班級代表身份,本委員會應召開會議進行補選。

第7條【會議主席】

  1. 本委員會各項會議,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2. 召集委員應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本委員會推派一名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第8條【委員會會議】

  1.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

  2. 本委員會於以下情況時召開:

    一、班代大會要求時。

    二、選舉委員會咨請時。

    三、依法應推派代表或監察員時。

    四、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以上提案並連署時。

    五、召集委員召集之。

    六、其餘依法應召開會議之情況。

  3.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一半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

  4. 出席會議應由委員本人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9條【討論會】

  1. 本委員會之討論會,於以下情況時召開:

    一、召集委員召集時。

    二、一名委員提案,二名委員連署時。

  2. 討論會中不得做出有效力之決議。

  3. 討論會中做出相關共識,需記錄於議事錄中。

第10條【選務訓練】

  1. 選務訓練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之。

  2. 選務訓練,投開票所監察員需全員參加。

  3. 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11條【聯席會議】

  1. 本委員會於以下情況時,應與選舉委員會進行聯席會議:

    一、選舉委員會咨請時。

    二、主席咨請時。

    三、班代大會要求時。

    四、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以上提案並連署時。

  2. 聯席會議應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3. 聯席會議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與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討論後排定並召集。

  4. 聯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本委員會委員及選舉委員出席方得召開。

第12條【準用法規】

本委員會之議事相關規定,未盡詳盡處準用議事規則之規範。

第三章職權

第13條【任務分配】

  1. 選委會公告投開票所後,每間投開票所應分配二至三位委員擔任監察員。

  2. 各投票所之監察員須互選出一名委員,擔任該投票所之主任監察員。

  3. 開票所由兩位委員擔任開票監察員,召集委員為當然開票所監察員。

第14條【投票所主任監察員】

  1. 投票所主任監察員代表並指揮該投票所之監察員。

  2. 投票所主任監察員須隨時向召集委員報備是否有突發狀況。

第15條【檢查投票箱】

  1. 選監委需檢查各投票所之投票箱於投票前是否清空,並用封條封住。

  2. 選監委需檢查各投票所之投票箱於選舉結束後是否有用封條封住。

  3. 召集委員須檢查投票箱於開票前是否用封條封住。

第16條【開票所主任監察員】

  1. 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代表全體委員。

  2. 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應熟記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有效票無效票範例。

第17條【其餘職權】

  1. 其餘職權行使之相關規範,本法未有規定者,準用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之規範。

  2. 本法與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若有衝突處,優先適用本法。

第四章審理及執行程序

第18條【違法行為判定】

  1. 於投開票期間,會員及選舉委員,做出疑似不法之行為,應由該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或當下在場之監察員即行糾正、制止,並通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於投開票結束後召開會議決議之。

  2. 經本委員會會議判定為不法行為者,應將該案之情況及本委員會建議之懲處或改善方式通知班代大會及選舉委員會。

  3. 本條所述之違法行為,以法律或命令定訂之。

第19條【選票效力判定】

  1. 於開票時間,遇到爭議選票,其選票之效力判定由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開票所監察員共同討論並決議之。

  2. 選票之效力判罰標準為本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第五章附則

第20條【監察員投票權】

  1. 各投開票所監察員得利用執行勤務以外時間,進行投票。

第21條【條文失效】

  1. 本法生效後,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六十七條即失效力。

第22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三日後起施行。